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原交簡-40-2024112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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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皇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羅至皇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至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675-DS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7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轉介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至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BMH-382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然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井克宏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 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衡以被告固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7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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