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原交簡-41-2025020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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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7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張東榮未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張東榮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第8至9列之「黃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黃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張東榮、黃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東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張東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東榮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張東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經被告張東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是核被告張東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核被告黃子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張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張東榮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張東榮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8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黃子恩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被告黃子恩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被告張東榮則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均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均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東榮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 後,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張東榮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子恩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張東榮駕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黃子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與被告張東榮所受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重,而被告黃子恩所受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輕,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張東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榮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慢車道由田心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永康路與保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往左變換車道,適有黃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慢車道分隔線直行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東榮之機車後車尾,致黃子恩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另張東榮則受有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恩、張東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東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等紅綠燈,對方從後面撞過來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原本騎在伊的右前方,要經過該路口時,對方就偏到伊的車道,伊就撞上了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黃子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東榮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30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4張 1.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情狀之事實。 2.被告張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19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東榮、黃子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東榮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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