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原交簡-43-2024121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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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111年10月30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中科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敦化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乙○○駕車突然左轉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滑倒撞及乙○○之車輛,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腰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委任鄭開懷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因為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為被告所自 承,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本院交易卷第47頁),故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參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