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原交訴-10-20241118-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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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玖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被告張曉娟與告訴人陳慧瑩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750元;如被告依約定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對被告所犯之 肇事逃逸罪,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不及確認告訴人是否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且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如成立,亦影響被告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對於被告之訴訟上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再次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考量,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