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9-3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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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興安路1段與崇興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陳慧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在交岔路口內,張曉娟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與陳慧瑩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慧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曉娟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陳慧瑩已當面告知其有受傷,並要求張曉娟等候警察人員前來處理,可預見陳慧瑩有受傷之情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及未得陳慧瑩之同意,就自行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察人員查明肇事責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肇事車號,才尋線查獲張曉娟。 二、案經陳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曉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慧瑩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但是那時候我有下來問她怎麼樣,告訴人還會走路,告訴人是穿長褲,從外表看不出來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等警察人員前來處理,就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發生車禍肇事後,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未得告訴人同意,也沒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就自行離開車禍現場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到告訴人有無受傷,但被告自承:我跟告訴 人說你身上沒有什麼傷,也沒有怎麼樣,那麼我留電話給妳,我們私底下解決這的問題;告訴人不留我的電話,有一個路人跟她說不要留電話,請警察來就好;我說我趕著上班,我不要等,就走了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告沒有看我有沒有受傷,我有跟她說我有受傷,因為車子是壓著我的腿的,因此我有受傷等語;足見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已堅持報警處理,仍基於即使有肇事逃逸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的情形下離開車禍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可得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事故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故意。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有客觀行為,僅爭執不知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即使未立即送醫,對其生命應不會造成緊急危險,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崇興路1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告訴人陳慧瑩騎著機車,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騎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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