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原交訴-6-20241226-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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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生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永生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案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5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6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古永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生係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號33-J5號子車,於熄火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道路○○○00號燈桿處旁,,古永生並在駕駛座內吃飯休息,其明知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上開停放路旁車輛之三分之二車身侵入外側車道,適有陳雅慧之胞弟陳明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該輛曳引車之左後方車尾處,致陳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年12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慧委由林瓊嘉律師、蔡宜樺律師告訴暨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永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停 在該處吃飯,當時視線都很好,路又寬又大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慧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可參,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認死者陳明國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告該輛曳引車之左後方車尾處,經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4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㈡按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用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對於上開停車規定應能注意,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況被告侵入車道停車時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以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致被害人陳明國死亡受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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