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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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茗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茗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適林金文(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李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直行至林金文之自行車左側,林金文因體內酒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而倒地,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詎李馥茗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林金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金文之子林泓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馥茗肇事逃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69、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馥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金文)、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9、25、27、31、33至35、39至41、49、51至53、59、63至81頁)、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75至7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馥茗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馥茗騎車至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告訴人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而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李馥茗、告訴人林金文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⑴林金文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李馥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李馥茗、告訴人林金文 上開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金文因而受傷,足認被告李馥茗之行為,與告訴人林金文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李馥茗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金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李馥茗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李馥茗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馥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林金文所受傷勢程度,偵查中業據提出112年8月18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醫囑:病患於112年4月6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112年4月12日轉病房,腦部斷層影像顯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二度缺血性傷害,目前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再延續約3個月,目前無工作能力和需積極復健。<以下空白>」(見偵卷第37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本院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揆諸上情,本件告訴人林金生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事,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告訴人身處危難之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並因此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亦有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75至77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位6個月大子女、從事幼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雖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本院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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