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2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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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文 輔 佐 人 林泓鎰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適被告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告訴人李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直行至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左側,被告林金文因體內酒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告訴人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告訴人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擦撞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致被告林金文因而倒地,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告訴人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金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金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馥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