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原侵簡-5-20241227-1

字號

原侵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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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認識代號AB000-A112659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 返回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並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 之父即代號AB000-A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發覺甲 舉止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對被害人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 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 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顯然影響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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