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原侵訴-13-20250305-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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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4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B000-A113473 號之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後,明知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旅店房間內,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 及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乙 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乙 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乙姓名年籍,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又甲○○ 為被害人之父親,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 二、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 及甲○○ 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 、甲○○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97835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乙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123頁;不公開卷第3頁、第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所警惕,明知告訴人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尚未發展完全,智識未臻成熟,竟仍於被害人同意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容有不該;惟考量雙方為合意行為,被告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之,犯罪情節、手段均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家中資助,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