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原侵訴-3-20241226-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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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恩 指定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餐酒館飲酒,同日4時45分許,欲搭乘電梯離去,適代號AB000-A11270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友人即代號AB000-A11270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亦搭乘電梯下樓,甲女見乙○○酒醉,遂趨前關心乙○○。眾人下樓至戶外停車場,乙女先行離去,甲女則等候友人前來接送。詎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及觸摸其胸部,甲女當下表示拒絕之意,惟不想滋生事端,遂帶同乙○○返回大樓1樓電梯前。詎乙○○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拉入樓梯間,違反甲女意願而脫去甲女外、內褲,接續觸摸甲女陰部,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並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影像已遭乙○○刪除)。適在1樓等待電梯之全冠啓聽聞樓梯間有女生稱不要,即趨前察看,見乙○○背影,遂上樓向餐酒館現場負責人董晨軒述說其見聞,董晨軒隨即至1樓電梯口關切,甲女遂向董晨軒求援,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不予揭露,而乙女為甲女之同行友人,如揭露其身分,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直接或間接公開之虞,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98至99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其離開餐酒館時,甲女關心被告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其先行離開,再接獲甲女遭侵害消息後至警局關心甲女,甲女向其稱遭被告拖到樓梯間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被告錄影等情節(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97至98頁);證人全冠啓於警詢證述其聽到樓梯間有女生說不要,趨前見男子背影後,即上樓找董晨軒述說此事等情節(見偵卷第137頁);證人董晨軒於警詢證述其下樓有見到甲女、被告在場之情節(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案發地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地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7頁、第143至145頁;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第21頁);⑵甲女手繪案發地樓梯間圖示、案發地1樓電梯前及樓梯間相片、員警拍攝到案被告外觀相片(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79頁、第63至67頁);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乙○○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尚供稱其當天被灌酒、喝酒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惟查: (一)被告對甲女錄影而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於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時,尚可同時操作行動電話攝錄影像,已足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無因先前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 (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詳細供述其與甲女在餐酒館邂逅, 甲女陪同其下樓並稱要幫其叫計程車,其坐在甲女身旁觸摸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甲女電聯男友來搭載時,其仍持續摸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但甲女通話時語氣正常、未求救,其復將甲女拉到樓梯間掀起甲女衣服、外褲、內褲脫一半,甲女一直說不要,其用手摸甲女胸部、身體、私密處、親嘴等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0至111頁)。又被告能清晰供述其當時非如甲女指訴手持行動電話拍攝,而係將行動電話架在樓梯攝錄等節(見偵卷第111頁)。被告既能對案發過程詳細供述,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應未顯著降低。 (三)參以甲女於警詢證述被告將生殖器及手放入陰道,直至其他 客人經過梯間時,被告驚嚇而停止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99頁)。可知被告當下察覺陌生人經過即停止犯行,生理機能敏銳正常,且有判斷其所為係犯罪之能力,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因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 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觸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此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女錄影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依案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顯示甲女與被告進入至退出樓梯間之時間,影片總時長不滿6分鐘,且被告攝錄甲女影像檔案業於當下應甲女要求刪除,復未見外流跡象,對該條所欲保護被害人免於行為人握有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所造成創傷加劇及恐懼、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散布使被害人二度傷害之法益侵害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況被告有和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逞私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對甲女錄影,均使甲女身心受創,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犯後終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然並非無與甲女和解之意;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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