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原侵訴-5-20241028-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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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IG帳號:00._.00.00、00.00.00」,於民國1 12年10月中旬,透過網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000-A1126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隨即雙方以男女朋友關係展開互動,甲○○經由雙方聯繫,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未臻周詳,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面見、吃飯,甲○○並稱可能會發生性行為等語,得甲女應允後,雙方於同日下午見面後,再於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00電影館-臺中館」包廂看電影,進入包廂後,即各自脫下全身衣物後,甲○○先要求甲女進行口交,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其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完成性交行為,雙方穿好衣物後,於同日18時許離開上址再各自離去。另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1時47分許,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看,甲女遂自行以手機,在自家(址詳卷)浴室,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照片1張,使用IG限時動態傳送給甲○○觀看,經甲○○截圖傳給甲女後再收回刪除。嗣後甲女因擔心懷孕告知其母(代號AB000-A112680B,下稱B女),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2680A(年籍詳卷,下 稱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41、43至47、127至128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0._.00.00」個人頁面、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77頁)、00電影館-臺中館查訪表、00電影院線上預約系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18號搜索票(偵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欣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9日U2電影院櫃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卷第5至17、21至31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參諸立法理由,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猥褻數位照片,再傳送予己,該猥褻數位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 ㈢、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不公開卷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及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欲而為本案犯行,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之父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35頁),是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有相同罪質之前案 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75至85頁);2.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本案宣告刑已逾2 年,且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在緩刑期間,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自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甲女,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所用及接收性影像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惟仍可能使用特殊方式復原,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手機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手機內性影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三星廠牌、型號A52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9,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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