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原易緝-12-20241030-1

字號

原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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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興隆、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9250號   被   告 高興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興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4日22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持白色塑膠置物箱砸向陳弘倫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以徒手之方式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車身左右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前檔玻璃及車尾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弘倫。 二、案經陳弘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興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揭毀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英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本署勘驗報告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各1份。 ⑵車損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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