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原易-104-202410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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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緯誠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緯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緯誠為葉心正之子,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緯誠、葉心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45分許,因故在上開住處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葉緯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水瓶、椅子朝葉心正丟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其恫稱:「要打死你」等語,復於同日13時54分許,持菜刀以刀尖指向葉心正,致葉心正心生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嗣經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及時制止,並扣得葉緯誠持有之菜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緯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心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父子,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犯罪,該當前開規定所謂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上開言語、持刀等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恐嚇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子,本應尊敬長輩 ,若遇有意見不合之時,亦應冷靜應對,僅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此事(偵卷第44頁),後因病身亡而未能和解,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