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原易-115-202411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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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林芷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繡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   被   告 林芷榆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榆為林繡鈴之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芷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與大仁街口林繡鈴經營之攤位,欲向林繡鈴要回林芷榆之前贈送給林繡鈴之金手鍊及小孩之監護權,因林繡鈴拒絕,林芷榆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拳毆打林繡鈴之左右臉,致林繡鈴受有雙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繡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榆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繡鈴發生衝突,有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看到告訴人受傷,誰知道告訴人傷勢是不是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 2 告訴人林繡鈴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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