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原易-119-2025011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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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念慈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高梓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念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梓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梓瑩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深夜,向許念慈抱怨其與葉家 怡之金錢債務糾紛,許念慈聽聞後有所不平,便致電葉家怡,並與之在通話時發生口角,因而相約見面處理該金錢糾紛,許念慈、高梓瑩即於113年1月1日2時45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下稱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之談判,而在談判過程中,上開3人因一言不和而發生爭執,許念慈與高梓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念慈先拉扯葉家怡之頭髮,將葉家怡推打在地,高梓瑩則以腳踹踢倒臥在地之葉家怡之頭部,致葉家怡受有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許念慈、高梓瑩(下稱被告等2人) 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念慈部分:   訊據被告許念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 96至97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葉家怡、證人張品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至9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許念慈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高梓瑩部分:   訊據被告高梓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許念慈一同前 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與被告許念慈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找告訴人,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如果告訴人真因本件衝突在清晨受有傷害,為何沒有立刻就醫,我懷疑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本件衝突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梓瑩辯護稱:本件衝突之發生,依證人胡至良之證述,係電話中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等2人始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被告許念慈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整件事件均是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之衝突,被告高梓瑩僅係陪同被告許念慈,實與本件衝突無關。而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高梓瑩唆使,而前往替被告高梓瑩出氣,僅有此共犯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難認可採。而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梓瑩數度朝告訴人頭部踢擊,然被告高梓瑩當時身著粗跟短靴,如真以粗跟短靴朝告訴人頭部踢擊,告訴人傷勢必定不會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擦淺傷等輕傷,必定更為嚴重。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更像係遭推擠拉扯所受之傷勢,亦證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等2人攻擊之過程,恐有誇大之嫌,亦難認可信。最後,證人胡至良證述其從頭到尾均在現場,但未見告訴人遭被告高梓瑩攻擊,且所述經過比證人張品麒更為詳細,因以證人胡至良所述較比證人張品麒可信,請給予被告高梓瑩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等2人因而於 前揭時間,ㄧ同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高梓瑩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許念慈、證人張品麒、胡至良及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31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 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高梓瑩確有於上揭時地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證人張品麒等人聚餐,接到被告許念慈的通訊軟體電話,稱我欠被告高梓瑩債務未還,並要求跟我見面談這件事情,之後被告等2人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被告許念慈用力拉扯我的頭髮並將我推倒,接著被告高梓瑩用腳不停踢我頭部,我朋友後來看到我被打後,將我們分開,後來回家後,我就去臺中榮總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與被告2人見面緣由、案發經過及如何受傷等情節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是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31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接受急診治療,且其所受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毆打、腳踢或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應非無憑。(3)告訴人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①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等2人、告訴人都是前同 事的關係,當天情況是告訴人在店門口時,遭被告許念慈拉扯頭髮,經旁邊朋友勸阻後,雙方到外面溝通,之後被告許念慈拉扯及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高梓瑩就腳踢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  ②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我跟被 告高梓瑩在超級巨星唱歌,被告高梓瑩跟我說其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且把告訴人說的很壞,我氣不過,就打電話跟告訴人理論,並相約見面,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後就如同證人張品麒所述,我拉扯並推倒告訴人後,被告高梓瑩就朝告訴人頭部踢了數腳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③綜合上開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如何於前揭 時、地口角糾紛發生互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被告許念慈所述發生紛爭之原因亦與告訴人所述全然相符,可認其等之證詞堪認信實,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從而,被告高梓瑩與告訴人確有於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前,因故爭吵進而腳踢告訴人頭部等事實,洵屬灼明。(4)證人胡至良於審理中雖證稱並無見到被告高梓瑩腳踢告訴人等語,然此部分證述與前開證人及告訴人證述均有不同,難認可信外,又證人胡至良證稱其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均在帝一食補薑母鴨店門口,發生爭執拉扯,故需要注意馬路上有無來車,以避免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因推擠拉扯,遭來車撞擊,且當時告訴人會到處跑,有段時間因有障礙物阻擋我沒有注意到全部等語,可知證人胡至良可能係因為需注意來往之車輛,或因障礙物阻擋而分神,致未能清楚觀察被告高梓瑩有無腳踢告訴人頭部,亦非悖於常情,故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高梓瑩有利之認定。(5)至辯護人質疑若被告高梓瑩當時著短靴,若以此短靴不斷踢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不會如此輕微等語,然當時在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拉扯時,身旁告訴人之友人有將其等拉開、阻擋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可見當時被告等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因遭人阻擋,而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有所降低,當非無可能。再者,造成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自不單單僅就被告高梓瑩身著之鞋靴而定,亦可能依被告高梓瑩踢擊之力道、角度而有不同,不能單就身著短靴踢擊,即與必定造成嚴重傷勢畫上等號。故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6)又告訴人雖未於衝突結束當下立刻就診,而係於過數小時始就診,參以證人胡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與證人胡至良、張品麒還有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告訴人因於衝突發生後尚與友人排定聚會,且因其傷勢尚屬輕傷,無立刻就醫之必要,故於聚會結束始前往上開醫院處理傷勢,尚符合常情。是被告高梓瑩辯稱: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害,並非其本件衝突所造成云云,亦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梓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 理,竟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高梓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許念慈坦承犯行,被告高梓瑩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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