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原易-121-202411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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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昌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志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順昌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朱志強與黃順昌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之建築工地,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朱志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順昌,致黃順昌受有頭皮及腹壁挫傷、左眼眶瘀青及下唇黏膜裂傷等傷害。嗣經黃順昌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順昌(偵卷第41-47頁)、證人李聰明(偵卷第51-5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5-27頁)、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一般診斷書(偵卷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59頁)、112年10月2日傷害和解書(偵卷第85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朱志強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強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朱志強對告訴人黃順昌因上開因素而發生口角, 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順昌,致告訴人黃順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朱志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朱志強已與告訴人黃順昌簽立和解書,然因告訴人黃順昌後不願與被告朱志強談論關於妨害名譽之和解、調解事宜,故被告朱志強尚未賠償告訴人黃順昌,業經雙方陳述在案,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另被告朱志強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朱志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鋼骨焊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另本院審酌被告朱志強本案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朱志強、辯護人、告訴人黃順昌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朱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朱志強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黃順昌成立和解(然尚未賠償完畢),足見被告朱志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朱志強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朱志強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朱志強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朱志強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之建築工地,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朱志強發生口角,被告黃順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朱志強「幹你娘」之穢語2次。因認被告黃順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所謂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順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係以被告黃順昌之陳述、告訴人朱志強之指述、證人李聰明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為憑。 伍、被告黃順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辱罵告訴人朱志 強「幹你娘」之穢語2次,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順昌及辯護人陳稱:被告黃順昌第一次罵三字經,是因為朱志強在工地現場不斷指責、干預被告黃順昌的工作,甚至在言語上強逼被告黃順昌要離開工地,另謀其他工作,被告黃順昌因為這樣幾近罷凌的行為,在忍無可忍之下才會去罵三字經,其當時的用意是為了要喝斥朱志強,主觀上並無侮辱朱志強。第二次罵三字經是因為在第一次罵完三字經後,朱志強有對被告黃順昌進行攻擊行為,被告黃順昌在生氣、憤怒下,才又對朱志強罵了第二次的三字經,但是這是一個情緒上、發洩性的言語。如果被告黃順昌意在侮辱,衡情論理,其在罵完三字經之後,應該會針對朱志強之人格、身分、工作或行為做具體上之非難、指責或攻擊,但被告黃順昌並無後續的行為,顯然被告黃順昌非出於主觀上之侮辱犯意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順昌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揭 公訴人所指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強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黃順昌因為工作的 原因起口角,後來他罵我三字經,我就與他發生推擠,後來就打起來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黃順昌辱罵幹你娘,是有間隔的等情(本院卷第83頁)。另者,證人李聰明於警詢時證稱:112年09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環中路三段路口工地(金駿營造),我與黃順昌、朱志強在討論公事,因為朱志強有糾正黃順昌工作時行為,黃順昌不滿朱志強不是他的上司又糾正他,所以出言辱罵朱志強等節(偵卷第52頁)。是勾稽證人朱志強、李聰明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順昌與告訴人朱志強係因工作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黃順昌因對告訴人朱志強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朱志強辱罵,且僅有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次,中間具有間隔性,亦無其餘更進一步針對告訴人朱志強之辱罵內容。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順昌當時表意之整體脈絡,雖造成告訴人朱 志強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係屬被告黃順昌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黃順昌蓄意貶損告訴人朱志強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黃順昌出言上開穢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朱志強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黃順昌客觀上雖有謾罵告訴人朱志強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黃順昌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朱志強,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朱志強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黃順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被告黃順昌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