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原易-127-20241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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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肆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為澤與王振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案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興向不知情之陳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共同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廣永盛企業社」,王振興、石為澤下車後,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圍牆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線數袋約5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循原路翻越圍牆,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車駛離現場。 ㈡、於翌日(24日)凌晨3時40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同一地點,2人下車後,以上開相同方式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線數袋約40公斤(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再以相同手法,駕車載離現場。 ㈢、嗣呂宛芝發現銅線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為澤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宛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至9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振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1至87、223至2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王振興113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暨年籍對照表(偵卷第89至93頁)、和雲行動服務租車營業部租車資料(偵卷第10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04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2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興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呂宛芝受有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離婚,育有3子2女,均未成年,小孩與前妻同住,負責支付生活費用,經濟狀況還好,暨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9頁電話紀錄),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1日,衡量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後,已將該等物品變賣後得款約1萬多元,所得款項平分花用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因此,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又被告對於與共犯王振興共同竊得之不法利得,均一致供稱係平均分配取得之利益,故依平均分擔之責任比例,於本案被告所犯項下,應就銅線45公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