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原易-131-202502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彥辰(管仲康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時,發現劉芷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即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彥辰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旋與管仲康分騎上開2部機車離去。嗣經劉芷妘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管仲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黃 彥辰(下稱黃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黃彥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黃彥辰於偵訊時就本案犯行所為之供述,係由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訊問黃彥辰,未以證人經具結之身分訊問之(見偵卷第220至222頁),依刑事訴訟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黃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 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至25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113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查贓資訊處理系統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9頁)、廢棄車輛拖吊查詢(見偵卷第61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見偵卷第63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偵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7頁)、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見偵卷第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彥辰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黃彥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竊盜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多次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衡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復與黃彥辰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某時,由被告指示黃彥辰在上開地點附近,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再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黃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黃彥辰變造車牌,是黃彥辰自己決定改的等語。經查:  ㈠黃彥辰於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再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彥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牌照報廢-註吊銷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9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黃彥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一同騎 車前往后里途中,管仲康就停車,我也跟著停車休息,我就騎車去小巷子看車上有什麼,當時管仲康在外面馬路上,因偷到該機車之後都是我在騎的,我怕被攝影機拍到,是我自己決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我是用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因為之前管仲康有這樣改過,所以我跟著他這樣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又被告於黃彥辰下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非與黃彥辰一同搭乘該機車離開,而係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後離開現場,且於黃彥辰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其2人亦係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一前一後行駛於道路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77頁、第85頁、第97頁)。足徵證人黃彥辰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顯示之情況並無不合,尚非不可採信。可見本件應單純係黃彥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唯恐被攝影機拍到,進而遭警方查緝,始臨時起意自行決定塗改變造車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㈢再綜觀全卷,除僅黃彥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以被告之 身分訊問時曾稱:「(問:是何人將車牌變造為『525-OHR』號?如何變造?)管仲康叫我改,說這樣就不會被監視器發現。」等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黃彥辰變造車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姑不論黃彥辰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亦無法僅憑上開黃彥辰單方之隻字片語,即逕認被告對黃彥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