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原易-136-202411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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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帆 被 告 林崇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帆、林崇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05包廂內飲酒、唱歌,期間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兼職男公關邱裕凱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宇帆持冰桶及酒杯朝告訴人臉部丟擲,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林崇任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眼眶部鈍挫傷、頭暈並腦震盪、右側上臂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林崇任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崇任之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縱被告王宇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王宇帆被訴傷害部分,是本件爰參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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