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原易-137-2024120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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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羅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保羅於民國113年2月1日傍晚5時30分 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弟陳錫安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錫安,致告訴人陳錫安受有鼻部鈍挫傷、左鼻孔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錫安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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