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原易-138-202503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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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擺攤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接觸,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市場攤位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講到激動處時,推擠我還有打我巴掌,證人少年黃○祥即我弟弟就上來拉開我們2人,拉開後告訴人就躺在地上,假裝被打的模樣,告訴人躺在地上後,我就沒有與她發生任何衝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巧芸即告訴人姐姐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未曾證述被告究係如何傷害告訴人之細節,證人黃國新即被告老闆亦僅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但並未看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而現場互相拉扯之人甚多,推擠亦未必成傷,是難以證明告訴人傷勢為被告所造成,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2人於上開時、地有肢體衝突、 推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9至31、83至85、106至107頁)、證人林巧芸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106至107頁)、證人黃國新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95至97、106頁)、證人林彩盈即告訴人姐姐於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5至27、83至85、95至97、106至107頁)、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證人林彩盈遭被告吐口水,我 就要去把她拉走,就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林彩盈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被告等人圍著證人林巧芸,我上前詢問,被告便對我罵髒話吐口水,證人少年黃○祥隨即徒手打我,告訴人要來把我拉走也被吐口水並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林巧芸則於偵詢中證稱:被告跟其他人在罵我,告訴人跟證人林彩盈就過來問什麼事,被告就噴口水還有罵難聽的話,告訴人、林彩盈跟被告3人都有肢體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訴訟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住院治療,於同月30日出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有訴訟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較輕微之挫傷,其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前述與被告僅有肢體碰撞之情節吻合相應,益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合於事實。又證人黃國新於偵詢中證稱:告訴人有打被告巴掌,他們彼此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拉扯乙節,是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與告訴人間衍生成肢體衝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傷害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巧芸未主動提及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僅稱被告等人有罵人及被告有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接觸,均未指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證人黃國新亦僅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然其從頭至尾均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本院僅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並未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是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拉扯之人甚多,推擠未必成傷,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及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林素甄(即證人林彩盈)朝被告揮拳,被告將告訴人推開,證人少年黃○祥將證人林彩盈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8、35頁),依其等證述足見案發時雖多人有肢體衝突,然可明顯區分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證人少年黃○祥則與證人林彩盈間有肢體接觸,此亦由證人林彩盈僅針對證人少年黃○祥提出傷害告訴可加以佐證,是自可具體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拉扯、推擠間所造成,辯護人所辯護之內容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均非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傷害犯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 雖有糾紛,卻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為之,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