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原易-142-2024123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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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彥文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 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更正為「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 ,擔任西點師傅,負責原物料採購及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陸續將其 所保管之巧克力、安佳奶油、安佳披薩絲、芝士粉、保久乳、NZMP無水奶油、糖、杏仁粉、美國加州核桃、紐西蘭奶粉等數量不詳之物侵占入己,並在蝦皮上販售該等物品,則被告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查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即自行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在尚未有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1至13頁),是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在 告訴人皇家公司工作之機會,將前開所述之原物料等物侵占入己,並在蝦皮上販售該等物品,獲有新臺幣(下同)208萬3,035元之犯罪所得,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壞告訴人皇家公司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且致告訴人皇家公司蒙受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經發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時,雖承諾告訴人皇家公司會賠償,且有先返還50萬元,此有告訴人於偵詢中所述及被告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43頁),然嗣後即未再依約償還餘款,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為新臺幣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皇家公司之負責人甲○○已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致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8萬3,035元,被告並已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50萬元後,剩餘之158萬3,03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0年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皇家蛋 糕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擔任西點師傅,負責原物料採購及管理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陸續將其所保管之巧克力、安佳奶油、安佳披薩絲、芝士粉、保久乳、NZMP無水奶油、糖、杏仁粉、美國加州核桃、紐西蘭奶粉等物(數量不詳)占為己有,並在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espacito15」(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上販售該等物品,將販售所得約計新臺幣(下同)208萬3035元挪為己用。嗣經皇家公司負責人甲○○察覺營業額與進貨金額有異,於113年1月23日質問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皇家公司委託涂朝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皇家公司負責人甲○○(己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有多次業務侵占之事實。 3 切結書、正圓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永誠行銷貨單、自白書、侵占品項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案蝦皮購物網站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蝦皮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3年7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004E號函暨所附交明細及光碟1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蝦皮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交易明細、蝦皮公司成交手續費&金流與系統處理費計算說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光碟1片 1.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為賣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蝦皮交易明細,估算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商品之交易總金額約206萬2854元,核與被告自承金額大致相符。 2.再依被告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所收受來自蝦皮公司之款項計185萬5346元,加計被告使用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計11萬1424元,再以蝦皮公司收取手續費為5.5%為計算基礎,反推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商品之交易總金額約為208萬1238元【(185萬5346元+11萬1424元)/94.5%=208萬1238元】,亦核與被告自承金額大致相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自陳其上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08萬3035元,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已返還50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仍餘158萬3035元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於113年3月23日簽立自白書時,坦承侵占金額為350萬 元部分,惟依告訴人提出遭侵占物品明細計算,總金額僅175萬7168元,是告訴人未就被告侵占350萬元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被告曾簽立之自白書、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有侵占逾其於偵查中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有背信罪嫌部分,因刑 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背信,容有誤會。 (三)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