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原易-143-2024121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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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首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線上遊戲之玩家, 發生口角,從住處乘車前往臺中市中區之臺中公園,手持柴刀下車後,於人潮眾多之市區路邊的公共場所,步行沿途隨機詢問相遇之陌生年輕人是否為線上遊戲的玩家,使經過之不特定的路人生心畏懼,甚至有多名無辜市民因而避往便利商店之情形,破壞社會安寧,但持續時間不久,即為警查獲,影響範圍較為輕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105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與他人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激動,觸犯刑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沒收: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玩手機網路遊戲與不詳網友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談 判,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20分至23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配偶吳彩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時,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抽出其所有之刀具1把,朝路過之公眾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刀具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2 證人吳彩柔、蕭耀宗、許鳳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至扣 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