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原易-149-202503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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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亭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丰駿 李兆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與被 告丙○○為朋友關係,緣被告丁○○之友人李○妮(姓名詳卷)與告訴人乙○○有感情糾紛,被告丁○○遂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邀請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月老廟附近某處產業道路談判,並於Instagram發表限時動態揪集好友一同前往,被告甲○○及被告丙○○、陳○綺(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劉○豪(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等5人閱覽後,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銘,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綺前往上述月老廟旁產業道路。嗣於112年10月11日3時許,在上述月老廟旁產業道路,被告3人與黃○銘、劉○豪及陳○綺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輪流持棍棒之方式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雙腿挫傷、右肩、右腰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3人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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