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原易-150-20250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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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被告尤弘昱及 同案被告葉婉婷承租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怡君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弘昱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係金屬物品製成,足以破壞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是被告所持一字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各次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其所犯之竊盜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委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梁怡君及林楷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就如附表編號1之財物係被告一人獨得(見本院卷第2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一字起子,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27日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炳修豆漿店」 現金1,000元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7日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 平板電腦1臺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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