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原易-34-2024101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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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9月6日晚間8時7分許、持搜索票,且經甲○○同意,在其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施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家玲、LINE暱稱「TONY」之人、「阿昌」即「黃柏昌」購買等語,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3日以投檢冠謙112偵8196字第11390109140號函表示:被告固有指證黃家玲販毒,惟其指述黃家玲販毒之時間、地點,均有合理懷疑,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8196號、第9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3至75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22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076號函表示:該分局據被告供述調閱資料後,尚查無LINE暱稱「TONY」之人、「阿昌」即「黃柏昌」交易毒品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被告所有,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之殘渣袋,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8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見投檢112毒偵808卷第161頁)〉 2 吸食器1組 3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5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見投檢112毒偵808卷第161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投檢112毒偵808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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