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原易-53-202502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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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彥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彥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受僱於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東興物業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自我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事務之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2年7月21日5時40分許,自擔任晚班(期間自112年7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止)之管理員陳崇彬處交接並收受上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536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上述管理費交接予下一班即晚班管理員陳崇彬,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於112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將前述管理費攜離上址社區,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陳崇彬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社區欲與劉俊彥交接工作時,未見劉俊彥及前揭管理費,發覺有異,向東興物業公司經理林金發報告上開情況,並由林金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金發、陳崇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23至27頁),且有112年7月21日監視錄影截圖6張、保全從業人員查核同意書1份、11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費收費憑單2紙、保全交接簿採證照片3張、林金發報案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之調解、賠償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然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以供自己生活所需,竟不思正途自力賺取金錢,罔顧告訴人東興物業公司之信賴,業務侵占上揭款項,且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告訴人派駐於「自我天地 社區」之管理員,負責社區事務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竟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管理費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使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務侵占管理費41,53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金額,已返還告訴人21,536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計算式:41,536元-21,536元=2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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