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原易-82-2025012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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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國中同學,乙○○則為丙○○之叔叔,丙○○之父親 林文察、乙○○欲結束與張學銘就原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關係,遂委請甲○○協助處理,甲○○明知於本案土地尚未經法院裁判變價分割,尚無法透過拍賣程序,由乙○○、丙○○或其等之親屬購回,然因見乙○○、丙○○不諳法律,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之某日,在林文察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住家內,對乙○○、丙○○表示:本案土地法拍費用要收取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丙○○先前購買廠房而交付之120萬元斡旋金可直接算入此法拍費用內云云,致乙○○、丙○○誤陷於錯誤,丙○○因此同意甲○○先不用返還上開120萬元斡旋金,乙○○則於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32分許、9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各匯款120萬元、140萬元至丙○○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復於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林文察住處內,交付30萬元現金給甲○○;丙○○又於109年8月10日匯款80萬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109年9月14日,依甲○○指示,將190萬元匯入甲○○前妻即不知情之洪玉倩(現改名為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109年9月18日,將100萬元匯入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令甲○○合計取得400萬元款項,及取得不用返還120萬元斡旋金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後甲○○於109年9月18日後之某日,先退還10萬元予丙○○,以拖延、安撫丙○○,避免乙○○、丙○○發覺遭到詐騙。嗣因本案土地未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而未進行拍賣,乙○○、丙○○屢屢要求甲○○歸還上開510萬元未果,始驚覺受害。 二、甲○○與丁○○前為夫妻關係,其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107年6月間之某日,使用LINE或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探索幼兒園前以口頭之方式,向庚○○佯稱:共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07年10月2日凌晨2時5分許,匯款5萬元、6萬元;107年10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匯款3萬3,000元;107年10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下午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4萬9,000元;107年10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丁○○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又分別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下午8時56分許,轉帳10萬元、4,000元;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8萬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庚○○詢問甲○○關於共同投資土地之情況並要求提出投資土地之相關證明,然均遭甲○○敷衍帶過,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庚○○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2至3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90至3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一卷第21至24、25至27、121至128頁;偵二卷第29至35、111至112、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9至191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鹿谷鄉中湖段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55至57頁)、被告簽發之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59至67頁)、被告手寫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9至71頁)、被告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3至106頁;偵二卷第97至103頁)、鹿谷鄉中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一卷第137至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四字第11049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159至161頁)、同案被告丁○○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至183頁;偵二卷第49至58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0月6日)(偵二卷第37頁)、告訴人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修羅」、「玉倩Rita」之對話訊息內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9張(偵二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9至21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案件卷宗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乙○○ 施用詐術,並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丙○○、乙○○,及庚○○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令被告取得毋庸返還款項之不法利益,暨陸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屬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丙○○、乙○○,及庚○○之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應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 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丙○○、乙○○、庚○○,向告訴人丙○○、乙○○詐得毋庸返還斡旋金120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交付之財物共400萬元,並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庚○○詐得44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各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丙○○、乙○○詐得無庸返還120萬元斡旋金之 不法利益,暨告訴人丙○○、乙○○交付之400萬元款項,固皆屬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實際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先退還我10萬元等語(偵一卷卷第23頁),堪認犯罪所得10萬元之部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從而,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固係共同向告訴人庚○○詐得之44萬2,000元,惟該等款項均係匯入同案被告丁○○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丁○○陸續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同日晚間8時56分許、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各匯款10萬元、4,000元、8萬元予被告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至183頁;偵二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實際分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4,000元,而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陳稱:甲○○在112年的年底我們調解過後,有匯款5萬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12頁),準此,扣除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庚○○之5萬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4,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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