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原易-85-202412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宜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葡萄糖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莊宜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 居所,以燒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815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113毒偵1479卷第51-55頁,113偵10398卷第19-25頁、第30頁、第32頁、第34-37頁、第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98號移送併 辦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與被告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並實質調查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59-73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  ㈠被告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後,再由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就該案罪刑與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3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6頁、第81-8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㈡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高度相似,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㈠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雖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㈡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1月20日上 午1時50分許為警緝獲,惟員警初始未發現被告所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接受調查時,即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嗣員警於解送被告途中,察覺被告疑有滅證行為,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始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113毒偵1479卷第45-49頁,113偵10398卷第19-25頁)。被告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然當下既未經警察覺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等,足以對其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犯罪跡證,尚難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已察覺其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復衡酌被告所為,就其犯罪之查獲確有助益,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被告先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又因此接受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15-3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漠視法令限制,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願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原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同日、同地,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毒品,二者罪質、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實屬相似,亦彰顯施用毒品罪因施用者受毒品之成癮性影響,本身即有反覆施用之高度可能之特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地點施用所剩之毒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815號鑑驗書可佐(見113偵10398卷第39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即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被告係持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鏟管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另持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上開物品分屬其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黑色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依全卷證據,難認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06公克。 2 殘渣袋2只 沒收 3 塑膠鏟管3支 4 注射針筒5支 編號A針筒經採樣內部血跡,檢出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27×10⁻²⁰。 5 葡萄糖1包 6 止血帶1條 7 打火機2個 8 黑色手提袋1只 不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