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原易-89-202501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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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6分許至同日9時23分許間某時 ,見陳琮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陳琮育之同意,徒手開啟陳琮育上開居所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彥辰及指定辯護人亦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82、335-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4-18、219-23、24-26、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13-2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內涵、行為態樣均有差異,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47頁)。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傷害、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前引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差,且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皮夾內之提款卡1張)部分,因提款卡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後,該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休閒鞋1雙 2 白色T-shirt1件 3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4 提款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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