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原易-95-202411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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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紋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伍公克,含包 裝袋肆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 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磅秤壹臺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對其搭乘之車輛」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對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紋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2歲、6歲、5歲),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95頁、偵卷第29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末考量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96、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4.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7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品。 ㈢綜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張紋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張紋瑄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對其搭乘之車輛攔查查獲,經警對張紋瑄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總驗餘淨重11.4397公克,因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