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原易-99-202410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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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3至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明知其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1、2)、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3至5)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黃勝麒、蘇丙辰、黃家宜、林冠至、張晉嘉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李念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李念祖係同時向附表一所示其他網路賣家購買商品,因此經各該網路賣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李念祖匯款),李念祖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買賣價金予附表一所示各該網路賣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黃勝麒等5人均未收到附表一所示其等向李念祖購買之商品,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李念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書證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除債務,即免予支付其向附表一所示各該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買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詐得各該告訴人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虛偽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黃勝麒、蘇丙辰上網站瀏覽後與其聯繫,因此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此經被告供述(113偵33479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80頁)、黃勝麒、蘇丙辰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93、155頁)在卷,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66至67、8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和解,直接匯款予各該告訴人為全額賠償,經本院徵得各該告訴人同意,透過辯護人提供各該告訴人之聯繫、賠償方式予被告,但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提出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明,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車禍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無法工作,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父親有心血管疾病、母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其需幫忙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因此部分詐欺犯行,分別獲有 免予支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8,560元、10,500元、4,000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雖享有免予向蔡翔宇、黃建翔支 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蔡翔宇、黃建翔於警詢時均陳稱實際上未將各該機車零件出貨予被告(113偵33479號卷第101、251頁),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購買之機車零件,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李念祖指定匯入之帳戶 李念祖取得左列帳戶之方式 財產上不法利益 1 黃勝麒 李念祖於113年3月13日20時7分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勁戰六代俱樂部」散布虛偽出售商品「黃蜂HR1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黃勝麒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貼文,向李念祖洽詢購買上開商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勝麒遲未收受商品,且聯繫李念祖未果,始知受騙。 113年3月13日20時7分/ 3,800元 蔡翔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翔宇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蔡翔宇購買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而取得蔡翔宇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蔡翔宇支付購買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之價金3,800元之利益(因蔡翔宇發覺該筆網路轉帳交易備註記載之商品非其出售之商品,而未出貨,嗣並與黃勝麒和解,退還3,800元與黃勝麒) 2 蘇丙辰 李念祖於113年4月28日23時4分許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散布虛偽出售商品「四五代戰2JS広改排骨NT12,000」之貼文,蘇丙辰於113年4月28日23時4分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向李念祖洽詢購買上開商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蘇丙辰至統一超商后探門市領取包裹,發現其內空無一物,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18時22分/ 8,560元 李杰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杰恩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李杰恩購買機車鯊魚內碟套件,而取得李杰恩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李杰恩支付購買鯊魚內碟套件(機車內碟及輪框)之價金8,560元之利益 3 黃家宜 李念祖見黃家宜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杜團「LEGO樂高台灣買賣交易區」張貼欲購買樂高之貼文,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該貼文下留言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家宜佯稱其有上開商品可供出售云云,致黃家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家宜遲未收受商品,且聯繫李念祖未果,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0時25分/ 1萬元 王亨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亨哲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王亨哲購買機車零件,而取得王亨哲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王亨哲支付購買機車零件之價金1萬500元之利益 113年5月10日9時36分/ 500元 4 林冠至 李念祖見林冠至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所張貼欲購買避震器之訊息,於113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透過Marketplace向林冠至佯稱有避震器1組可供出售云云,致林冠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冠至遲未收受商品,且李念祖一再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9時16分/ 4,200元 黃建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翔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黃建翔購買機車零件,而取得黃建翔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黃建翔支付購買機車零件之價金4,200元之利益(嗣李念祖未前往面交取貨,亦未提供寄貨地址) 5 張晉嘉 李念祖見張晉嘉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Marketplace所張貼欲購買機車總泵之訊息,於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透過Marketplace向張晉嘉佯稱有機車總泵可供出售云云,致張晉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李念祖即以此方法獲取右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晉嘉遲未收受商品,且李念祖一再藉故拖延,始知受騙。 113年5月16日13時41分/ 4,000元 陳智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凡為販賣機車零件之網路賣家,李念祖向陳智凡購買機車總泵,而取得陳智凡左列帳戶帳號 免於向陳智凡支付購買機車總泵之價金4,000元之利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黃勝麒)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麒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93至97頁) ⒉證人蔡翔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99至102頁) ⒊黃勝麒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黃勝麒、蔡翔宇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時拍攝之照片(113偵33479號卷第103至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479號卷第10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109至111頁) ⒋蔡翔宇提出之: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3頁) 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5至117頁) ⑶「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19至121頁) ⑷蔡翔宇張貼之「鈦合金螺絲車殼螺絲m5*15」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23至15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蘇丙辰)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證人李杰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157至163頁) ⒊蘇丙辰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479號卷第167至169、173至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171至172頁) ⑶「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77、191頁) ⑷「李念祖」張貼之「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NT12,000」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77至191頁) ⑸統一超商后探門市之GOOGLEMAP資訊(113偵33479號卷第177頁) ⒋李杰恩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16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193頁) ⑶李杰恩張貼之「鯊魚內碟套件」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195至21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17頁) 3 附表一編號3 (黃家宜)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19至221頁) ⒉證人王亨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23至226頁) ⒊黃家宜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2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229至231、24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33頁) ⑷與「李念祖」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35至237頁) ⒋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念祖領取王亨哲所寄送商品)(113偵34407號卷第37頁) 4 附表一編號4 (林冠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證人黃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49至252頁) ⒊林冠至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479號卷第253、255、259頁) ⑵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33479號卷第257頁) ⑶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偵33479號卷第261至263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頁) ⑸「李念祖」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頁) ⑹Marketplace商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265至28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83至28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張晉嘉)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89至290頁) ⒉證人陳智凡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3479號卷第291至294頁) ⒊張晉嘉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3479號卷第287、297、30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479號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3479號卷第299至300頁) ⑷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303至307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3479號卷第30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李念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