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原簡上-1-20241028-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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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嫻 (原名陳芸嫻)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芸嫻與何其雄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縣府臻邸社區」 之住戶,前因噪音問題心生嫌隙,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1分許,何其雄在「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抽菸之際,發現賴芸嫻迎面走來,並大聲喊叫:「叫你老婆下來」、「叫你老婆下來」等語,遂拿起手機欲錄影蒐證;詎賴芸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搶奪何其雄手上之手機,以阻撓其拍攝,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其雄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何其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何其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芸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何其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現場照片等),檢察官、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告訴人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所以才阻擋他的拍攝,而且告訴人拍攝的角度,讓伊覺得不舒服,伊在原審表示認罪是辯護人叫伊認罪的,伊沒有真心要認罪,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告訴人欲進入社區大樓內,被告仍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不放,直至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內始行鬆手等情,業據證人何其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87、88、111至113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出手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方均未鬆手、僵持不下,一路自戶外直至室內一樓大廳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是被告客觀上所為顯係以強施不法腕力之有形物理力手段為之,其持續時間復長達25秒,足以妨礙告訴人於此段時間中行使其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系爭相機之權利,且被告自承係為阻撓告訴人之拍攝或拍照,其主觀上自對於告訴人持用手中之手機有所認識,仍決意以前開行為方式,企圖強行取走系爭手機進而妨礙告訴人之使用系爭相機之權利,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自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㈢次按,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人民意志形成及行動之自由,亦即係保護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干擾,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之罪責,亦即,該當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需再衡量該行為是否與整體法秩序是否相對立、衝突。關於強制罪之審查標準,參考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又民法第151 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上開條文實行該民事上權利。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縣府臻邸社區」之住戶,前因噪音問題,已生嫌隙,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獨自在社區門口抽菸,被告若不欲與之交談,大可視若無睹,逕行離去,被告捨此不為,猶主動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確有向告訴人稱要其妻下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何其雄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81頁、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趨前之目的初已非主張何等權利,反觀告訴人見被告向其走來,慮及可能發生之糾紛或衝突,始持用手機拍攝俾確保當下之情境得以保存、還原,難認有何出於侵害被告權利行使之不法目的,被告竟僅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非法對其拍攝或拍照,即遽以實施有形之物理力量,強抓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長達約25秒之久,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之自由權利,以即時達成其禁止告訴人對其拍照之目的,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非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本院依被告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是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認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更不具有合法性,其行為顯具違法性。㈣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緊抓告訴人系爭手機之行為,因而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其所為已成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上揭強行取走告訴人系爭手機之客觀行為,係肇因於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當時正對其進行拍照或拍攝,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拍照或拍攝之情事,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爭奪系爭手機之際,告訴人持用系爭手機之行為,尚難認屬對被告之持續中、現在且不法之侵害;被告既非逕行離去,復未採取以其他物品遮擋等較為溫和、輕微之手段,防止遭告訴人拍照或拍攝,被告捨此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不為,竟以強行奪取系爭手機之方式,其行為顯非客觀上必要之手段。是被告所為,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任意檢舉住家發出噪音事宜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述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管、有二個小孩、最小就讀小學一年級,另一個今年要升大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楊凱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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