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原簡上-11-20241008-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安廸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安廸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至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遭巡邏員警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光復路口;科雅路與平和二路口;科雅路與平和路口;科雅路與平和南路口;中清路5段與文化路口;中清路5段與月祥路口等處,沿路多處紅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任意於道路高速行駛並連續闖紅燈,嚴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2.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途多次以加速行經交叉路口、紅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之方式行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狀、手段略有不同。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犯行固屬不該,然其行為之路段行駛車輛不多,且 未有其他道路使用人因此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甚者,其後主動停車配合偵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主觀上雖知悉其多次違規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惟主觀上並不知悉此行為有涉犯刑法之罪責,其法敵對意識薄弱;又原審量刑若為易科罰金執行,被告即須繳納9萬元,被告為原住民身分,求職過程中亦僅能應徵到底層且風險極高的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2未成年子女,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審酌前情,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犯行所行經路段車輛不多,危險駕駛的時間約12分鐘左右,造成危險的狀態並非甚長,最後也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財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道謹惕,而無再犯之可能,請鈞院審酌被告尚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且於今年8月25日因事故受有傷害,導致其工作收入減損,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加速行經交叉路口、紅燈左右轉及連續闖紅燈之行為,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避免其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緝,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工作經歷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係因欲脫免遭警方查緝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其危險駕駛之時間約為12分鐘,距離約為12.2公里(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犯罪情節非輕,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遭另案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緝,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本案犯行,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