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原簡上-13-20250123-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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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慶祥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64號)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幸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76至7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取得告訴人葉美蘭之宥恕 ,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之輕刑,尚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未能參與原審簡易程序主張上開後階段加重事由,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久,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卻未敘明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其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前2期之款項給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簡上字第89至9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四)被告既已藉由上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其欲回 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難認仍有從重量刑以促其萌生悔意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恐係未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難認妥洽,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執,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恫嚇告訴人,至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本案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簡上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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