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原簡上-14-2025010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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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光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沙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竊盜未遂罪之型態、罪質、情節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原交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上開辯護所指,尚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