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原簡上-17-20241226-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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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祥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3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龍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不 是被告不願意調解,是告訴人沒有來所以沒辦法調解,且希望可以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其所竊得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施瑜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量處拘役伍拾玖日及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除本件之竊盜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案,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嘉雄及告訴人施懿庭和解,即未積極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43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龍祥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其所竊得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施瑜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嘉雄所有之新臺幣現金3,000元,核屬其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施瑜璇所有之機車1臺,業經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施瑜璇,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 被 告 陳龍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 號陳嘉雄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工具破壞夾娃娃機檯鎖頭後,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陳嘉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陳憲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陳嘉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8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19)日2時34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施懿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以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嗣施懿庭發覺遭竊,委由施瑜璇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尋獲該機車(機車業已發還施瑜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施懿庭委由施瑜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龍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陳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刑案照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擷取圖片。 ⑸監視器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施瑜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施瑜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