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原簡上-18-2024122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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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侵害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之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因前案強制猥褻案件執行完畢而需辦理定期報到,兩者具有關連,被告未按時報到,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原審判處拘役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拘役刑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最低本刑本即未加重,自無可能發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會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前開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量刑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侵 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強制猥褻罪,與其本案所犯性侵害加害人無故未依通知向警局報到之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及可責程度不同,二者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若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因認無加重其刑必要,而未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定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登記報到,竟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依規定到場且未事先申請變更,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因其行蹤不明經寄存送達致未前往報到,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