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原簡上-19-2025030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扣案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鋼珠1包均沒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原簡上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恐嚇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8、88頁)在卷可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乙○○以3500元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妻子有感情紛爭,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發射鋼珠彈,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壞之損失,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提出和解書1紙 為憑,然該和解書之和解事項欄係勾選:「交通事故」、「毀損車窗」;和解書之事由經過欄則記載:「因甲方於(與)乙方有糾紛甲方毀損乙方車窗經雙方同意以新台幣3500元和解並不再追就(究)責任。」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是否有對你的車輛開槍?)有。(問:你的車輛玻璃是否有毀損?)有。(問:是否要告被告?)我要告他恐嚇。(問:就毁損部分有無提告?)不用,他已經有賠償我等語(偵卷第121頁)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應係指毀損車窗之部分,告訴人亦因此未提出毀損之告訴,而僅提出恐嚇之告訴。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毀損罪部分雖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罪部分予以裁判。又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二事,且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雖針對毀損車窗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已納入原審對本案被告之量刑因素,然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是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且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陸支、鋼珠 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57分許 ,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孔雀路70巷口時,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朝該小貨車發射鋼珠彈,致使該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並因此傷及在車內之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在場之民眾發現此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內查明此事,甲○○即自行提出該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鋼珠1包、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3 號鑑定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及鋼珠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部分,則由警另行依法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