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原簡附民-21-20241231-1

字號

原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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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簡彩如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2、26723、2813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有罪。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其因遭詐騙,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被害事實,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而未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參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從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此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程序性駁回 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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