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原簡-102-202412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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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被告自陳因與配偶相處不睦致情緒低落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育有七個小孩其中四個仍未成年、目前務農維生、經濟來源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如入監執行將使被告 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因生活壓力與生活環境等因素,無法戒除毒癮,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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