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原簡-104-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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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國榮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陳塏勛 鍾子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949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房國榮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塏勛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子軒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之「太工 包」之記載均更正為「太空包」;第19至20行有關「頭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記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另補充證據「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從事混凝土澆置 作業之施工人員,明知不能以混凝土泵送車作為混凝土澆置作業以外之用途,為圖施工之便利,由陳塏勛、鍾子軒將裝有重達上百公斤管件物料之太空包僅以鐵線綁結固定在泵送車之壓送管末端彎頭,再由房國榮駕駛操作泵送車將太空包吊運至地下3層之工地,操作過程中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致被害人蘇秉承遭掉落之太空包壓砸,枉送寶貴性命,對被害人之家屬已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碧彗(蘇秉承之母)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45號調解筆錄、各該匯款、轉帳憑證、賠償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房國榮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駕駛泵送車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太太的膝蓋要換人工膝蓋,需要開刀之家庭生活情況;陳塏勛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照顧奶奶之家庭生活情況;鍾子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日薪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幫忙照顧妹妹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1.房國榮、陳塏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於成立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房國榮、陳塏勛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是房國榮、陳塏勛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鍾子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96號 被 告 房國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塏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子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國榮係蔡政原(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阿原工程行」雇用之臨時工,負責駕駛泵送車進行灌漿作業,陳塏勛、鍾子軒為臨時之外調工,蘇秉承係「崇興有限公司」所雇用,外派支援「阿原工程行」之臨時工。緣蔡政原向黃政勇(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德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轉移案委託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老人暨綜合醫學中心結構體本體新建工程」工地之「混凝土澆置工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許,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在執行上開混凝土澆置工程時,本應注意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陳塏勛、鍾子軒將裝有壓送管束環、壓送管彎頭等重達168.4公斤之太工包,固定在房國榮駕駛之泵送車之壓送管末端彎頭,欲將太工包以吊掛之方式送至地下3層之工地,惟因陳塏勛、鍾子軒僅以鐵線綁結固定於泵送車之壓送管末端彎頭,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隻設備,導致太空包在吊掛過程中,因鐵線斷裂而脫落,導致蘇秉承遭落下之太空包壓砸,而受有頭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23日5時2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蘇秉承母親蘇碧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國榮之陳述 固坦承有利用泵送車吊掛太空包,導致太空包掉落至蘇秉承死亡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是工會跟管委會的人跟我說人力無法將太空包送至地下3樓,不然用我的車吊掛下去,吊掛的過程我都是聽陳塏勛、鍾子軒的指揮云云。 2 被告陳塏勛之陳述 固坦承有利用泵送車吊掛太空包,導致太空包掉落至蘇秉承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跟鍾子軒將太空包掛上車後,有要用夾子當安全扣,但房國榮說不需要,直接吊掛就好云云。 3 被告鍾子軒之陳述 固坦承有利用泵送車吊掛太空包,導致太空包掉落至蘇秉承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是房國榮指示我們用這個方法將太空包吊掛送下地下室云云。 4 證人張明興、彭康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係進行灌漿作業,如有吊掛作業會再調派相關機具,案發當日並無吊掛作業之事實。 5 證人何亞男、李益誠、李小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死者蘇秉承因太空包掉落而遭壓砸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碧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死者蘇秉承死亡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死者蘇秉承死亡之事實。 8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0月19日中市檢營字第1120017772號函及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證明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違反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之規定,而有過失之事實。 9 現場照片 證明死者蘇秉承因太空包掉落而遭壓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