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原簡-105-202501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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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妤婕(原名洪玉倩)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13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妤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含金額、給付方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5行 「嗣後江俊宥、洪妤婕為拖延、安撫郭爵莉,避免郭爵莉發覺遭到詐騙,由洪妤婕於不詳時間,匯款6,000元予郭爵莉」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妤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8號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同案被告江俊宥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洪妤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江俊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對告訴人郭爵莉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郭爵莉之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江俊宥以詐術誆騙告訴人郭爵莉,向告訴人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44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共2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宥固係共同向告訴人郭爵莉詐得之44萬2,000元,惟該等款項匯入被告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同日晚間8時56分許、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各匯款10萬元、4,000元、8萬元予同案被告江俊宥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實際分獲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8,000元,惟被告犯後分別於107年10月20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13日、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20日、109年1月10日匯款予告訴人1萬6,88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暨於調解時當場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嗣後復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共3萬2,000元,故被告尚受有9萬2,612元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