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原簡-22-20250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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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7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本案係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認有續行接受治療,以免再犯之目的,被告卻拒絕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0年3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8248號函,通知應於110年6月7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受為期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由乙○○於110年3月24日,在法務部○○○○○○○0○○○○○○)收受送達;又原課程因故取消,臺中市政府另於110年4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8457號函,通知應於110年7月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受為期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由乙○○於110年4月16日,在臺中監獄收受送達;後臺中市政府因應疫情,再於110年5月18日傳真處遇通知書至臺中監獄通知乙○○變更處遇地點,並由其本人簽收;嗣臺中市政府又因疫情因素,數次發函乙○○通知變更處遇時間及地點,再於110年9月17日,以簡訊通知應於110年9月28日出席處遇課程;惟乙○○於110年9月28日出席並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後,僅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出席課程,之後即未繼續出席,於111年之處遇課程,亦僅於111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2日出席,之後未再出席;再乙○○簽署112年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知悉112年之課程時間後,又於112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9日缺席課程;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1660號函,通知乙○○應於112年6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胞妹羅○如於112年5月17日收受送達,惟乙○○屆期仍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遂於112年7月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20091157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裁處乙○○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限其於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乙○○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682   48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8457 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5月18日處遇通知書、110年9月28日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0年、111年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112年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於112年之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166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20091157號函、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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