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原簡-3-20250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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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4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 6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2日」更正為 「8日」、第4行「40分」更正為「38分」、第9行「無設置交通號誌燈」更正為「有設置交通號誌燈」、第11行「自用小車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11至12行「機車機車」更正為「機車」、第12行「可能使駕駛人」後補充「受衝擊力而用力咬合牙齒或」、第14行「及毀損其所有財物」更正為「、毀損其所有財物、公然侮辱」、第19行「此次撞擊使乙車受力及甲車前進之空間壓縮」後補充「,乙○○因受衝擊力而用力咬合牙齒」、第21行及倒數第4至3行「碾撞」均更正為「輾撞」、倒數第4行「開啟車門,」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安全帽及行動電話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待證事實」欄第5行「撞擊撞擊」更正為「撞擊」、編號三「待證事實」欄第2行「撞及」更正為「撞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22日」更正為「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同一行車細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09年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2日,應予更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當街衝撞並無深仇之用路人,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暴戾氣氛影響嚴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保障人權並清靜社會安寧,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傷害部分與本案傷害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行車細 故),犯罪之手段(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徒手毆打、重摔告訴人行動電話、以言語侮辱),與告訴人之關係(互不相識,偶然相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包含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板模、太陽能板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6萬元,與未婚妻、表弟、表妹等6人同住、一同工作,4名未成年子女、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兄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乙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路3段道路上,途中因行車細故,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之乙○○心生不滿,竟一路尾隨乙車行駛。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甲○○見乙○○所騎乘之機車,停駛在前開道路與西屯路西林巷無設置交通號誌燈交岔路口處,欲等待車輛過往後,左轉入巷內,明知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若以自用小車車故意撞擊機車,將使機車機車受有損害,且可能使駕駛人跌落地上或手扶把手而受有傷害,或遭他車撞擊等更大危害,竟基於施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傷害其身體健康及毀損其所有財物等故意,先駕駛甲車在乙車後方停等2秒後,起步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部。乙○○騎乘車輛遭後方車輛即甲○○施暴力以車輛撞擊後,被迫放下車輛腳架,影響其駕車前進他處之權利;甲○○復再度於5秒後再度踩油門爆衝乙次,使甲車車頭再次撞擊乙車,此次撞擊使乙車受力及甲車前進之空間壓縮,車輛右傾倒地,使乙○○腿部、手腕部等處遭受撞擊力道,然為免遭甲車碾撞而及時跳離機車。乙○○隨即站立於乙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處,欲查閱手機請求援助並對此現象錄影存證,隨後以手機對甲車拍照、錄影。甲○○見狀旋再度駕駛甲車倒退數十公分,隨即往右前偏駛、將甲車停駛於乙○○旁隨即下車,明知以手毆打他人頭部,對方所穿戴之眼鏡、安全帽等易鬆脫、脆弱物,將隨其毆打之作用力脫落掉地上毀損或遭其作用力損壞,且其毀損結果並不違背甲○○之本意,承繼前開傷害乙○○、毀損其財物等故意,徒手握拳對乙○○頭部、安全帽、頸部等處揮打,使乙○○穿戴之眼鏡(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安全帽控制鈕、帽體(價值3800元)遭打破毀損,乙○○幾度閃躲並在得空處,欲取手機對甲○○錄影,甲○○見狀復承繼上開傷害及毀損其財物之故意,繼續揮打乙○○上半身,使乙○○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擦挫傷、左下犬牙碎裂等傷害;甲○○於毆打同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口出「幹你娘」、「流氓」等侮辱人格之言語,對乙○○公然侮辱。甲○○並趁機多次搶奪乙○○手持之手機以阻止其錄影不遂,終於同時50分21秒許,順利搶得手機,得手後立即高舉再重摔於地,使價值9900元之手機毀壞不堪使用;甲○○摔壞手機後,始開啟車門,起駛再度撞移乙車離去,乙車受多次碾撞,車輛照後鏡、拉桿、握把、面板、飾條、車底、水箱蓋、排氣桿、胎壓偵測器、避震器等價值共2萬元以上之零件受損害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不滿告訴人乙○○之行車方式,因而萌生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被告所駕甲車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在公眾場所交通路口處,出口「流氓」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之車輛遭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揮拳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使穿戴在告訴人臉上之眼鏡破裂、安全帽毀損、牙齒斷裂;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故意駕車施暴力撞擊撞擊其所騎乘之乙車,妨害其轉彎後續為前進之權利,並駕車多次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使其所有車輛毀損;被告高舉其所有手機,故意重摔在地,使其損壞等事實 三 道路監視器光碟及截錄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故意,以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後,陸續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行為等事實 四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及出手毆打後所受傷害事實 五 警局職務報告書 警局處理本案之經過、勘驗道路監視器截錄影像等事實 六 本署勘驗影像筆錄 被告駕車故意撞擊告訴人騎乘車輛,施暴力妨害告訴人權利;被告毆打告訴人身上多處;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財物等犯行 七 告訴人出示各項物品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受被告各項侵害造成財物損害高達近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暴力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開車惡意衝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開端,陸續遂行其蠻橫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當街衝撞並無深仇之用路人,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暴戾氣氛影響嚴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1/2,以保障人權並清靜社會安寧。警局報告意旨雖稱被告行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名,惟被告故意駕車針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撞擊,無證據證明其有壅塞陸路或影響公眾往來危險等故意,復與必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引起過失傷害結果而逃逸之肇事逃逸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依警局所指上開各罪,與本件起訴之施暴力妨害自由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仍得本於起訴事實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