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原簡-60-202410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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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 己○○、庚○○、壬○○、丁○○、黃伃忻、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 伃忻、辛○○、乙○○(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 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辛○○、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丙○○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辛○○,復由兩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各有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易卷第16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審酌被告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丙○○(下合稱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7人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壬○○、丁○○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㈡扣案物部分: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編號5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伃忻所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各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伃忻所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元租金向被告辛○○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被告戊○○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丁○○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丙○○、戊○○、丁○○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56頁、第15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等 8人及辛○○、乙○○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資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己○○、庚○○任發牌荷官,僱用戊○○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僱用壬○○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丁○○擔任攬客人員,僱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2.丙○○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辛○○,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辛○○負責兌換籌碼、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乙○○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決定位置,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荷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張公共牌組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碼贏走,每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 、壬○○、丁○○、黃伃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辛○○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後具狀辯稱:伊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下室,並租用長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名,參與之玩家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部分作為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在場人士皆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計算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及籌碼,德州撲克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局的彩池中之全部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再將抽頭金交予綽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辛○○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黃添聖、楊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抽頭金收取、賭博方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辛○○所辯,顯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丙○○等10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下稱被告丙○○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乙○○(下稱被告辛○○等2人)及「四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丙○○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辛○○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等10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丙○○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等1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庚○○ 2 計時器 1個 庚○○ 3 計算機 1個 庚○○ 4 撲克牌 1批 庚○○ 5 發牌工具 1個 庚○○ 6 廢牌工具 1個 庚○○ 7 小費箱 1個 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丙○○ 9 監視器主機 2組 丙○○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丙○○ 11 對講機 6個 丙○○ 12 點鈔機 1台 丙○○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丙○○ 15 筆記本 1本 丙○○ 16 電腦主機 1台 丙○○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丙○○ 18 籌碼 1箱 丙○○ 19 打卡機 1台 丙○○ 20 打卡單 1批 丙○○ 21 廣告名片 1批 丙○○ 22 籌碼 1批 丙○○ 23 發牌工具 1個 丙○○ 24 廢牌工具 1個 丙○○ 25 計時器 1個 丙○○ 26 計算機 1個 丙○○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辛○○ 33 籌碼 1批 辛○○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乙○○ 36 指示器 1個 乙○○ 37 計時器 1個 乙○○ 38 撲克牌 2副 乙○○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丙○○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辛○○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丙○○ 56 現金 51,052元 辛○○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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