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原簡-69-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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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宗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宗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待證事實」欄中「車牌遺失」更正為「機車及車牌遭竊」、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屏東地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④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③、④案並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 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故買之贓物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林金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故買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金珠,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高文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某工地內,以1,000元向「阿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警於113年1月20日6時45分許執行巡邏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高文宗騎乘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經林金珠於112年11月11日報案遺失,始悉上情,並返還系爭車牌予林金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宗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阿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金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金珠於112年11月4日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遺失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而依經驗法則,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受贓物,或拾得,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然係行竊所得。又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外,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竊盜車牌之行為,且被害人亦不知上開車牌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所竊盜,實難逕認上開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犯嫌尚有未足,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故買贓物罪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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