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原簡-76-2024122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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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約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本院調解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張約翰明知貯木場堆放大量原木,竟疏未注意在 該處抽菸,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致生公共危險外,並致使被害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及臺中市東勢工業高級中學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臺中市東勢工業高級中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臺中市東勢工業高級中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成立調解,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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