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原簡-80-2024101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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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念家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念家犯逾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柒 包、六吋蛋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念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翻越告訴人郭勻莞住宅外之圍牆後,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其住宅而入內行竊,使該圍牆、落地窗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 第57號、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2月確定,上開4案經前開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1、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前開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卷第7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1號 被 告 高念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在郭勻莞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外,攀爬翻越該處圍牆,再打開該址花園未上鎖之落地窗而進入該址屋內,竊取郭勻莞所有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總價值新臺幣620元),得手後,再攀爬翻越圍牆離開,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居處。嗣經郭勻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勻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念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勻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